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2023-12-13 16:43:56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概念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与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已出售的资产从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处租回的业务活动。与传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相比,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除了融资租赁关系以外,还存在买卖关系,承租人与出卖人,出租人与买受人合二为一,就其融资融物的属性而言,往往表现为融资属性较强,融物属性较弱,故而,司法实践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经常存在争议。

一、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争议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兼具融资性与融物性双重属性,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物属性往往较弱,因此,在争议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常以相应商业活动不具有融物性为由对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以双方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合同或合同条款作出无效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中,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如下:“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三十五条删除了《民法典(草案)》中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否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综合考虑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租赁物的属性、转让手续办理、租赁物的合理对价、租金构成等因素。

三、售后回租行为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后果

如售后回租行为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对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手续费、租金(实为利息)等条款的效力及适用产生实质性影响,存在保证担保的还可能影响到担保的法律效力。关于以上问题,实务中大多参照以下方式处理:

1、违反监管规定放贷的,不宜一律认定为借贷关系无效。

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认为不能仅因为融资租赁企业违反监管规定从事放贷业务便认定合同无效,融资租赁企业与融资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处理。

实践中亦有法院未在判决中明确合同是否有效,但参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纠纷。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1806号判决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实际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纠纷。

2、关于利息、手续费、保证金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也可参照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利息标准。由于手续费和保证金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没有合同依据,故应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保证金及手续费从借款本金中先行扣除。

3、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担保人是否知道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标的物明显低值高估,且合同中对租赁物记载明确,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那么担保人应对借贷关系项下借款人(亦即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售后回租合同中的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没有证据显示担保人知晓该情况,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介绍:

李秀鹏律师,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

李秀鹏律师本科及硕士分别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与华东政法大学,主要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并在公司治理及企业合规与内控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所服务的客户有多家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其中包括上海银行、恒丰银行、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保险等多家金融机构。


牟春颖,红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取得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上海政法学院学术硕士学位。